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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規范地方債

   地方政府的舉債工具并不只有城投公司一類,很多地方債務都是隱性的。在部分地區,地方債務的真實規模是政府統計數據的2至3倍。在存量債務堆積如山的情況下,中央的地方債新規其實是一種風險警示。

   中國的每一輪重大改革,都離不開財稅體制的調整。同樣,本輪地方債“舉債自負”的新規,也應該放在國家財稅體系改革的大背景下來看待。
   去年年底,十八屆三中全會決議重新定位了財政的職能,提出財政是國家治理的基礎和重要支柱,并為新一輪財稅改革規劃了總體方向。今年6月,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便審議通過了《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總體方案》,為改革規劃了路線圖。
  與此同時,《預算法》修訂的博弈也一直在進行之中,“政府管預算”和“預算管政府”的差別逐漸被中國人認識。縱深層面的財稅改革,看似箭在弦上。
  10月8日《國務院關于深化預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決定》對外公布,強調地方政府對其舉借的債務負有償還責任,中央政府實行不救助原則。要求“舉債自負”的重點即在于規范地方的舉債行為,也在于割裂地方債和銀行體系的“捆綁”。但新規涉及的利益關系太過復雜,單純“規范程序”和“割裂關系”,很難起到真正的改革作用,其執行效果也難言樂觀。真正的財稅改革,其前提必然是“預算管政府”原則的落實和新一輪央地關系的重構。
 
  收權和放權結合
 
  對一個金融和財政高度向中央集中的國家來說,財稅體制的改革,其重要性不言而喻。
  本月初,國務院辦公廳對外發布了《國務院關于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》(以下簡稱《意見》),這被解讀為標志著我國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制度框架基本建成。和以往的規范性文件不同,《意見》有兩個重大變化:一是地方政府可以直接舉債,二是舉債相關權力從市、縣上收至省。兩個變化等于“一放一收”。
  《意見》規定,經國務院批準,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政府可以適度舉借債務,市縣級政府確需舉借債務的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政府代為舉借。必須劃清政府與企業界限,政府債務只能通過政府及其部門舉借,不得通過企事業單位等舉借。而在此前,我國法律不允許地方政府直接舉債。原《預算法》規定,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、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,不列赤字。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,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。
  禁止地方舉債的原因很簡單,從法理上說,中國的地方政府財政不獨立,并不具備直接“借錢”的資格。因此,在原《預算法》的框架之下,地方債一直主要以“城投債”方式存在,即地方政府通過城投公司等投資平臺“借錢”。
  但“禁令”不敵刺激經濟的需求。2009年,為應對金融海嘯,我國在原《預算法》的基礎上有所突破,通過中央財政“代發”地方政府債券的形式,當年發行2000億元地方債。2010年和2011年,又以此方式每年發行2000億元地方債,并在2012年將額度增加至2500億元。
  2011年下半年,我國又選擇在財政實力較強的上海、浙江、廣東等地啟動地方政府“自行發債”試點。到2014年,“自行發債”試點已擴大到10省市。所謂“自行發債”,即其額度由財政部限定,但強調地方“自還”的概念。同時,地方政府還須自己組織發行工作。今年8月底,《預算法》修訂方案將“試點”變為全面推行,而《意見》則是給出了操作性的指引。
  按照《意見》,地方政府舉債只能是政府舉債,不得通過企事業單位等舉借。舉債只能是兩種形式:公益性項目的資金籌措以一般債券完成,以預算收入作為還款來源。準公益項目(不以營利為目的,但有一定現金流)的資金籌措以發行專項債券完成,以對應的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償還。
  可以看出,第一類公益性項目的還款保證更大,因其很大程度上以地方稅收為保證。而第二類準公益性項目還款保證相對較弱,所謂“政府性基金或專項收入”是個寬泛的概念,如土地出讓金便被劃入這個范疇,但這些收入可能隨著不確定因素而變化。
  在直接舉債之外,《意見》還對融資平臺的新增“城投債”進行了規定。融資平臺的新增債務都不是政府性債務,也就是說,今后地方政府再用融資平臺舉債將不被鼓勵,政府將可能不會再用信用來為其擔保。
  盡管“城投債”不被鼓勵,但可成立特殊的“平臺”來推動政府與社會資本的合作。即鼓勵社會資本通過特許經營等方式,參與城市基礎設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業投資和運營。換言之,民營資本可以獨自或與政府共同成立一個“類平臺”,由特別目的公司運營特許的項目,這類公司可以向銀行貸款,也可以發行債券。
  但是,這類公司必須和政府信用隔離,政府對投資者或特別目的公司按約定規則依法承擔特許經營權、合理定價、財政補貼等相關責任,不承擔投資者或特別目的公司的償債責任。簡言之,政府不再對“類平臺”負有“無限責任”,而只是承擔事先約定的“相關責任”。
 
  切割兩種關系
 
  本輪地方債改革試點,是十八屆三中全會之后我國財稅體制改革的既定步驟。早在今年6月底,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便審議通過了《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總體方案》,為財稅改革定下了整體框架。10月8日,國務院又對外發布了《關于深化預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決定》。
  改革的一個核心價值是政府信用和債務的“割裂”,這背后是地方債務的不斷高企。國家審計署數據顯示,截至2013年6月底,我國省市縣三級政府負有償還責任的債務余額105789.05億元,比2010年底增加38679.54億元,年均增長19.97%。
  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今年發布的《中國金融穩定報告》,融資平臺貸款逐步進入還債高峰期,約37.5%的貸款在2013年至2015年內到期。也就說是,地方政府已進入還債的高峰期。地方政府一貫有“借新債還舊債”傳統,“舊債”償債高峰即意味著“新債”舉債的高峰。國家在這一時期推動改革,其限制新舉債狂潮的目的已很明顯。
  “地方債的規模存在嚴重低估。”獨立智庫MFI首席經濟學家江勛對《南風窗》記者分析,地方政府的舉債工具存在著多樣化的特點,并不只有城投公司一類,很多地方債務都是隱性的。按照相關調研,在部分地區,地方債務的真實規模是政府統計數據的2至3倍。在存量債務堆積如山的情況下,中央的地方債新規其實是一種風險警示。
  按照《意見》,存量債務將被分為三類:地方政府及其部門的債務;企事業單位債務中屬于政府性債務的部分;企事業單位中不屬于政府性債務的部分。前兩類債務逐步納入預算管理,以地方政府債的形式進行置換,降低利息支出,優化期限結構。而第三類債務政府則采取“不救助,不拋棄”原則,不直接進行干預,但可以加強指導和督促。
  除債務和地方政府的“切割”外,本輪改革也突出了“央地”的切割,明確了“地方政府對其債務負有償還責任,中央政府實行不救助原則”。而財政部有關人士也表示,地方政府對其舉借的債務負有償還責任是基于“道德準則”。
  不過,對這一央地財稅關系的重新調整,各方看法不一。在1994年分稅制改革之后,中國的財政資源高度向上集中,其負面作用之一是形成了“以中央為核心,以地方為主體”的隱性擔保體系。換言之,地方既然無獨立財權,那么自然要求中央“兜底”。而目前一個更緊迫的問題是,地方政府的收入中,土地財政的問題仍未改觀。因此,地方債“單兵突進式”的改革,必將受到眾多掣肘,唯有金融和財政改革的“雙輪”齊推,才有化解地方債風險的可能。
 
    更深層改革
 
  時間回溯20多年,1990年的財政金融改革和今天的情況頗有相似之處。當時,國企和地方政府與銀行“捆綁”,“市長和董事長困住了行長”,銀行貸款從不問風險,因此產生大量呆賬壞賬,讓中國銀行業被稱為“技術上破產”。而改革的關鍵則是脫離這種“捆綁”,讓銀行從“提款機”成為真實的企業法人,獨立經營,自負盈虧。當時的改革,的確在形式上做到了這一點。
  但在中國經濟隨后的高速增長之中,地方政府和國企再次與“銀行”綁在了一起。在各大銀行的貸款數據中,“大客戶”的中長期占據了主流,而這些巨額債務不少都是通過“借新還舊”的方式來解決。換句話說,不少“大客戶”恐怕并沒有打算真正還本,這種情況和上個世紀的情況何其相似。
  銀行體系的風險積累途徑和以前大同小異,而風險的化解途徑卻從未真正建立起來。在西方國家,銀行體系可以通過對資產的出售將風險轉移出銀行體系。即將貸款打包,通過債券買賣或其他資產證券化的方式,將風險級別較高的貸款由其他有不同風險偏好的金融機構接盤。但在中國,銀行是金融市場之中的“大象”,債權市場的參與者主要就是銀行,資產交易仍然在銀行之間進行,因此風險仍然在銀行體系之中。
  實際上,“保衛銀行”可以看作中國近期金融改革的核心價值。因為對于中國來說,國家對經濟資源的控制很大程度是通過垂直的銀行體系來實現的,而這個體系的穩固對改革的大局極其重要。某種程度上,其重要性不亞于國家稅收體系的鞏固。
  因此,在本輪地方債改革中,也很容易看到對銀行的“保護”色彩。《意見》中也提到“不得違規干預金融機構等正常經營活動,不得強制金融機構等提供政府性融資”,這種表述讓人再次想到當年“市長要行長必須貸款”的現象。
  從西方經驗來看,除了融資,金融市場的重要作用是化解風險,而中國的金融市場由于不完善,這種化解風險的能力顯得很弱。在銀行貸款狂飆之中,決策者再次認識到了金融市場的重要性。而地方債的問題很可能是燃眉之急,尋求金融市場的解決方案未必可行。那么,將改革定位于財稅體制的整體重塑,而不局限在地方舉債的規范上,或許才是另一條現實的途徑。
  就財稅體制改革而言,目前最流行的觀點是讓地方事權和財權不對等,即地方的財權小,“錢少”,但要干的事卻很多。那么,地方只能搞土地財政或者亂舉債。但改革并不是增加地方財權這么簡單,讓地方的錢“變多”不是好辦法,而讓地方怎么花錢才是硬道理。目前力推的《預算法》正是這個目的。
  《預算法》修正的作用是,明確強化了人大立法和法律監督的地位,從法律上構建了一套約束政府財政擴張的框架。何為“預算”?這個看似復雜的概念可以簡單理解為:編制預算等于是將某市的政府將要花的錢列明和細化,然后由人大通過并形成法律效力。之后,政府必須按照預算來花錢,如果和預算有較大出入,市長必須向人大說明。從本質而言,是把人大的權力通過預算來坐實。
  這樣一來,如果地方政府的籌錢和花錢行為嚴格按照預算執行,地方政府的償債能力和地方舉債的風險都可以預知,那么就等于地方政府一定程度有了真正的“獨立信用”,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自己對地方政府的信用資質判斷來決定是否貸款。因此,這是一種極為理想的地方和銀行互動的狀態。
  但顯而易見,預算已不再是經濟領域的概念。因此,地方債的規范以及預算法的落實,將涉及更深層面的改革。